采砂权拍卖招标公告_采砂拍卖信息不泄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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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采砂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河道、耕地和生态环境,规范采砂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甘肃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定西市境内所有用作普通建筑用砂的开发利用和环境保护。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采砂的规划管理,依法负责审批各县区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第四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审查本县区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审批河道采砂规划。负责河道确权划界,确定河道、滩涂地可开采区、限采区和禁采区的控制范围,并向社会公告。第五条 河道内采砂由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采砂许可证,依法行使监督管理职责。

河道外采砂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依法行使监督管理职责。

河道界限不明确的,由县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现场勘查后,确定许可部门。第六条 砂石资源属于国有资源,应当有偿使用。采矿权或采砂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由县区国资主管部门参与,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公开出让,鼓励国有企业参与竞争。第七条 河道外采砂的,中标人或买受人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取得采矿权后,向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和批复文件,提交砂石开发利用、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和土地复垦方案等相关报件资料,办理采矿许可证。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置洗砂台的,须提供防洪影响评价报告和批复文件。河道内采砂的,中标人或买受人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取得采砂权后,向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和批复文件,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置洗砂台的,须提供防洪影响评价报告和批复文件。

采砂许可证到期需延续的,应当按照申请颁证程序重新办理。第八条 建立采砂行政许可信息互通机制,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矿、采砂许可证后七日内,应当告知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第九条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采砂活动。第十条 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采矿、采砂许可证后,组织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采矿权人共同划定采砂作业范围,在作业范围埋设界桩,设置采区作业范围公示牌。采矿权人、采砂权人不得占用行洪河道、耕地和基本农田建立砂厂和洗砂台。第十一条 采矿权人、采砂权人应当缴纳环境治理保证金,由许可单位专户管理。

采矿权人、采砂权人应当按照《甘肃省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回填砂坑、平整河道、恢复环境。

采矿、采砂许可期满后由许可单位组织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退还保证金;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由许可单位使用保证金进行恢复治理。保证金不足的,由采矿权人、采砂权人承担。第十二条 建立采矿人、采砂人黑名单制度。对有违法违规采矿、采砂行为的采矿人、采砂人纳入黑名单,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依法处理。第十三条 市国土、水务、环保、安监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定期巡查或不定期抽查,发现问题及时反馈县区人民政府。第十四条 市政府组织监察、环保、安监、国土、水务、公安、综合执法等部门,对各县区采砂管理工作进行督查。第十五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逐级签订采砂管理责任书,明确管理职责,建立责任体系,落实河长、警长制度。第十六条 县区国土、水务、环保、安监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建立健全采砂巡查监管台账制度、联合执法制度、黑名单制度、有奖举报等制度,依法处理违法违规采砂行为。第十七条 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河道内采砂的,应向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第十八条 县区综合执法部门承担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划转的行政处罚职责,依法对违法采砂行为进行查处。未经许可,擅自在河道内采砂的,由县区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经许可,擅自在河道外采砂破坏耕地的,由县区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针对当前河道采砂管理手段单一、执法依据不足等情况,按照市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安排,此《办法》由市水利局组织起草,市司法局审查修改,市委法规工作机构进行合法合规审查,将我市在整治非法采砂过程中探索建立的一些行之有效的管理制度上升为地方政府规章。

《办法》共三十四条,主要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河南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等。

《办法》明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推行河长制管理,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河道采砂监督管理相关职责。河道采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制度,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年度采砂实施方案,编制河道采砂权出让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通过公开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取得出让权后的单位和个人才可申请从事河道采砂。各级政府对申请人实行严格的许可审批制度。明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砂石资源实行统一经营管理,监督管理方式为:加强现场监管,在河道采砂现场派驻人员实行旁站式监管,对进入采砂现场的机具、车辆统一登记、统一编号,核签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运用现代信息化手段强化监督管理,运用智能监控设备、无人机、定位系统等方式加强现场监管。加大生态修复监管力度,对未按规定进行边开采边修复的采砂单位,实施相应的处罚措施。

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2019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采砂管理,保障防洪、供水、水工程和航运安全,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的河道采砂、河道管理范围内河砂运输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河砂属于国家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采运。

河道采砂应当实行总量控制、计划开采,严格监管、确保安全的原则。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河道采砂管理纳入河长制工作内容,建立河道采砂管理的督察、通报、考核、问责制度,完善河道采砂管理协调机制。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查处河道采砂及其管理活动中的治安管理违法犯罪行为,查处运砂车辆超载等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查处河道采砂涉及的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查处损害航道通航条件的采砂行为以及运砂车辆违法超限等行为。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河道通航水域内采砂船舶的航行、停泊和作业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未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员证书或者必要的航行资料从事采砂、运砂作业等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履行河道采砂相关监督管理职责。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本村、居所在河段的采砂管理工作。第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河道采砂经营活动,不得纵容、包庇河道采砂、运砂违法行为。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群众举报和投诉非法采砂、运砂行为的电话、电子邮箱等,对举报和投诉事项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投诉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查证属实的,可以对举报人和投诉人给予相应奖励。第九条 鼓励机制砂等河砂替代品的研发、推广和利用。第二章 采砂计划与许可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分级管理权限,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相关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根据河道来砂量、水情、河势等情况,依法划定年度河砂可采区,可采区以外的河段为禁采区。

严禁在水工程、桥梁、码头、航道设施、水下管线(隧道)、取水口、各类保护区等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划定河砂可采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十月公告下年度河砂可采区和禁采区。第十一条 河砂可采区内因防洪、河势改变、水工程或者航运设施出现险情、水生态环境遭到严重破坏以及有重大水上活动等情形不宜采砂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划定临时禁采区或者规定禁采期。

规定禁采期、划定或者解除临时禁采区的,应当及时公告。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分级管理权限,根据划定的河砂可采区,编制年度采砂计划。

年度采砂计划应当包括采砂范围(含具体地点、关键坐标、最低控制开采高程等)、可采砂量,作业工具类型、功率及其数量等。第十三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河道采砂由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分级许可并颁发许可证。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不得超过一年。河道采砂许可证式样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内容包括采砂人名称、采砂范围、采砂量、作业方式、采砂期限、卸砂点、采砂作业工具名称及其功率和数量等。

农村村民因自建房屋,需要采挖总量五十立方米以下河砂的,可以免予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只可在本村所在河段采挖,且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禁采的河段除外。村民不得使用采砂船舶等大型作业工具采砂,所采挖的河砂不得销售。第十四条 以下河道采砂由河道所在地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年度采砂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许可决定:

(一)东江从龙川枫树坝起,经河源、惠州至东莞石龙头的干流河道。

(二)西江从广西交界起,经云浮、肇庆至三水思贤滘的干流河道。

(三)北江从韶关武江、浈江交汇处起,经清远、三水思贤滘至紫洞的干流河道。

(四)珠江三角洲河道从东莞石龙头起,经东江北干流、南支流至珠江虎门大桥止的干流河道;从三水思贤滘西滘口起,经西江干流、西海水道、磨刀门水道至磨刀门珠海大桥止的干流河道;从三水思贤滘起,经顺德水道、沙湾水道至珠江虎门大桥止的干流河道。

(五)韩江从梅州三河坝起,经潮州、东溪、西溪至汕头北港村、东海岸大道外砂桥的干流河道。

(六)鉴江从信宜文昌水陂起,经高州、化州、吴川至沙角旋的干流河道。

南宁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南宁市河道的整治和管理,合理采挖河道砂石,保障河道行洪和通航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本市河道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取土和淘金(包括淘取其他金属和非金属)。第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区)边界河段、邕江三江口至三岸大桥河段河道采砂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除前款规定以外本辖区内河段采砂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土、公安、交通、规划等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河道采砂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河道采砂实行统一规划制度。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充分考虑防洪安全和通航安全的要求。

河道采砂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或委托具有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资质的单位进行编制,在征求国土、交通、规划等部门的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河道采砂规划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河道采砂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确需修改的,应当依照规定报请批准。第五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禁采区和可采区;

(二)禁采期和可采期;

(三)年度采砂控制总量;

(四)可采区内采砂船只的控制数量。第六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河道采砂规划被批准之日起30日内将禁采区、禁采期等相关情况在市级以上新闻媒体上公告。第七条 禁止在邕江一桥上游河段从事淘金活动。

禁止使用有毒有害物质淘金。

各河段水位达到设防水位以上时,禁止采砂作业。第八条 河道采砂许可权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财政等部门制定招标、拍卖方案,报市、县(区)人民政府同意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河道采砂业主违法经营,一年内被行政机关处以两次以上(含两次)行政处罚的,不得参加最近一次的采砂许可招标、拍卖。第九条 河道采砂应当按规定缴纳采砂管理费、矿产资源补偿费。

招标、拍卖底价应当包括采砂管理费、矿产资源补偿费。

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矿产资源补偿费。

矿产资源补偿费纳入国家预算,实行专项管理。采砂管理费和其他招标、拍卖所得纳入财政专户,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其使用。第十条 下列采砂,不进行招标和拍卖,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免交采砂管理费。

(一)因防洪抢险需要采砂的;

(二)个人建房需要少量砂石的;

(三)因航道、河道整治疏浚需要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取土的。第十一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证制度。

中标人、买受人按招标、拍卖方案要求缴清有关招标、拍卖费用后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申请转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发《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第十二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应当载明业主姓名(名称),船只数量、船名和船号,开采的性质、种类、范围、数量、深度以及作业方式,弃料处理方式等有关事项和内容。

《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应与招标、拍卖的采砂权的使用年限一致。

《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未经年审的许可证作废。第十三条 禁止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第十四条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许可证规定要求进行开采。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需要改变许可证规定的事项和内容的,应当重新办理许可证。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采砂的监督检查,对采砂船的采砂地点、采砂总量、开采深度和作业方式进行实时现场监控,并定期委托有水下测绘资质的单位对采砂后的河床变化进行监测。第十六条 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或者累计采砂量达到许可证规定的采砂总量时,发证机关应当注销该许可证并公告。

可采期内出现影响河道河势稳定和防洪安全的自然灾害或者其他重大事件,需要暂停采砂活动的,发证机关可以宣布其发放的《河道采砂许可证》效力中止;以上事由消除后,发证机关应当宣布许可证效力恢复。

非法采砂立案标准

【法律分析】:非法开采砂子等矿产资源的,情节严重的将予以立案追诉,情节严重的标准为:1、开采的矿产价值或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2、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以上的。3、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4、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 非法采矿罪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破坏性采矿罪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

(四)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温馨提示】

以上回答,仅为当前信息结合本人对法律的理解做出,请您谨慎进行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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